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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 2017-11-07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3〕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原劳动人事部(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劳人锅[1986]2号)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劳部发[1993]442号)同时废止。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办理使用登记:
(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
(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和氧舱。
第三条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1)。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地级州、盟以及未设区的地级市等同于设区的市,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直辖市质监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质监部门,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办理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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